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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48章 袁记约法(2/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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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中华民国,由中华人民组织之。

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,本于国民之全体。

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,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。

人民

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,法律上均为平等。

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:

一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;

二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

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

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言论、著作、刊行,及集会、结社之自由;

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书信秘密之自由;

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

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信教之自由。

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。

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讼于法院之权。

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
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。

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
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纳税之义务。

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义务。

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,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,军人适用之。

大总统

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
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

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。

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、停会、闭会。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,解散立法院;但须自解散之日起,六个月以内,选举新议员,并召集之。

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

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弄得使发布之;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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